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李宜璇相 對 人 石怡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0,356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裁判費9,820元由相對人墊付外,餘證人旅費536元則由聲請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92元(計算式:10,356元╳54/100=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764元(計算式:10,356元-5,592元=4,76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聲請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相對人者,即為5,056元(計算式:9,820元-4,764元=5,05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9,820元 相對人即原告石怡庭於114年9月23日繳納。 證人旅費 536元 聲請人即被告李宜璇於115年1月7日繳納。 合計:10,35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