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黃俊雄相 對 人 胡智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0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21號)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