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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圓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景堯相 對 人 朝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5,60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5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營簡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