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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郭安由相 對 人 郭春菊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春英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延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足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慶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藝蓁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耿鴻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憶萱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威杰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12月29日支出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35元、15元,以及於114年12月26日支出之地政規費20元,均為上開判決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後所支出,並非法院為訴訟之進行命其預納之費用,而不列入計算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3,593元(計算式:13,730元×99%≒13,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7,490元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00元 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預納 戶政規費 240元 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預納 共計 13,73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