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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相 對 人 耀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鐺滄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減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減資等事宜,業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戶址寄送減資通知書,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上開減資通知書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減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耀暘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選任陳鐺滄為清算人,故應以陳鐺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91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132758150號函解散登記在在案,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戶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及系爭戶址付郵送達減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前往系爭戶址訪查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系爭戶址,有該分局115年4月20日南市警善防字第115025227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應受送達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