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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李黃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俊翰即順賢企業社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前按相對人盧俊翰即順賢企業社之最後住所地址(即臺南市○○區址)通知其限期行使權利事宜,詎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存證信函付郵向指稱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等在卷。惟查,相對人之目前戶籍址係在臺南市○○區,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