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劉盈顯代 理 人 蘇春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錦照、林秀珍、林盈成、林貞吟、林錦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錦照、林秀珍、林盈成、林貞吟、林錦源等優先購買權事宜,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及「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林錦照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相對人林錦照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訪查結果表示相對人現係居住於該址,並稱將長期不在台灣,有該分局115年5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50295792號函在卷可參。
(二)相對人林秀珍、林盈成、林貞吟、林錦源早已出境,戶政機關已為「遷出國外」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及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據。又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等5人均曾填報其在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5月29日領一字第1155314672號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其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本件相對人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