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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4號原 告 朱明珠代 理 人 陳能祈被 告 張劉桂珠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第15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7%,原告負擔43%;鑑定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原告負擔22%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27日不動產估價服務費收據正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627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367元【計算式:〈除鑑定費用外之其他訴訟費用(23,496元+131元)×57%=1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鑑定費用部分55,000元×78%=42,900元〉=56,3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寄送郵資95元、交通費用5,616元等,並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日期乃為114年5月6日,並於115年4月2日即已判決確定,有本院收文戳章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卷宗(內含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25號卷宗)可稽。

則審酌聲請人請求之上開郵資支出日期為114年5月5日(67元)、115年4月8日(28元),乃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前、終結後所分別支出,非屬因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至交通往返油費部分,並非本院命當事人所預納,亦非係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之費用。依首揭說明,前開寄送郵資95元、交通費用5,616元等費用既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郵資 131元 ①114年5月20日43元( 寄達地:台南市安平區 )、②114年8月7日88元 (寄達地:台南市安平 區、東區各1件)。均由 聲請人預納。 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9月27日不動產鑑定費 5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8,627元 聲請人共預納78,627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