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胡金枝相 對 人 胡景凱
胡翠容
胡金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胡景凱、胡翠容、胡金秀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由相對人按比例保持共有並價金補償聲請人,同時諭知訴訟费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胡景凱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按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即被告胡景凱、胡翠容、胡金秀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
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法律案件委任契約書影本,經本院通知其補正遲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其金額之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提出第三審法院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併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一: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66,439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鑑定費用 60,000元 同上 ⒊ 抗告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胡景凱預納 ⒋ 第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同上 合計 159,233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新臺幣) ⒈ 胡金技 6分之1 ⒉ 胡景凱 2分之1 46,823元 (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79,617 元,扣除已預納 32,794元=46,823元) ⒊ 胡翠容 6分之1 26,539元 ⒋ 胡金秀 6分之1 26,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