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周玉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皇宇、蘇皇竹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此提出裁判費影本,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卷宗,系爭判決已於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4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系爭判決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開說明,自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確定,已生執行力,聲請人自可持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執行。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確定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