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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相 對 人 許芳瑞律師即李政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二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處分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6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110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裁定卷宗、110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卷宗、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及其歷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