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謝丁強相 對 人 莊黃麗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115年4月9日南院發114司執全新350字第11540277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及其歷審卷、114年度司執全第350號假扣押執行卷、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抗告而遭廢棄,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