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代 理 人 張淑暖相 對 人 王梅蓉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是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臺幣19,909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審字第1054號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