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奇宏相 對 人 王家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查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南簡字第1823號成立和解終結在案,和解筆錄第3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900元(詳如附表)係聲請人先行墊付,因和解成立已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查核無誤,則依前述和解筆錄,訴訟費用5,300元(計算式:8,900元-3,600=5,300)即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王家富負擔。依首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附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500元 由聲請人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預納。於115年3月10日預納500元。於115年3月23日預納3,000元。 合計 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