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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謝丁強相 對 人 莊黃麗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115年4月9日南院發114司執全新350字第11540277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3號及其歷審卷、114年度司執全第350號假扣押執行卷、114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及11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抗告而遭廢棄,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7月9日新院瑞民祐115司聲303字第11509014685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