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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合安相 對 人 楊瑞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而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內容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5,984元(詳如附表),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984元 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113年7月10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4,200元 113年8月26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合計:185,984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