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陳對相 對 人 劉韋辰
劉洪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0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7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07元(計算式:5,97元×21/50=2,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相對人劉韋辰固曾具狀主張聲請人關於「行車事故覆議申請費新台幣2,000元」之請求,乃聲請人自行向行政機關申請所支出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囑託鑑定費用,且法官已向聲請人陳述覆議申請費應由其自行承擔云云。然經本院承辦事務官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810號損害賠償(交通)民事卷宗結果,前開案件乃於114年4月29日以南院揚民法113年度新簡字第810號函囑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兩造間肇事責任進行覆議,其中說明欄第三點已明載「覆議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璨因、臺南市北區...)『預納』,請貴會逕行通知其繳納...」等,有前開函文附於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810號卷第113頁可稽,顯見承辦法官審酌該等覆議費用倘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遂命聲請人預納,尚不存在相對人劉韋辰所稱法官諭知該項覆議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狀況。而參諸前開情形,益證「行車事故覆議申請費新台幣2,000元」確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就該覆議費用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有據,相對人上開主張,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5月12日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申請審查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970元 聲請人共預納5,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