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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李黃美月相 對 人 盧俊翰即順賢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0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案號:92年度執全字第2708號)、民事執行處民國93年5月13日南院慶92執全真字第2708號撤銷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一份、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08號(含92年度裁全字第6320號)假扣押卷、92年度存字第2949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原本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