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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陳裕婷相 對 人 陳瑤浩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小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4,93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鈞院115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在案。因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5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87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516號(包括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等民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及臺灣桃園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