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余芳雄相 對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事件提存後,嗣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115年6月1日、同年7月29日先後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777號、第0010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3月16日南院發104司執全西字第4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第000777號第001076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卷(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卷(內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於115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其所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面所載收件人姓名係分別列載「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李秀龍」、「李秀龍」,地址則載為「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1樓」,而收件回執三紙背面之郵戳則均為「臺南115.7.30」,且均有「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文戳章,及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076號存證信函之寄件戳章日為115.7.29,收件人名稱則列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龍」、「李秀龍」等,足認該存證信函所寄送對象確為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且寄送地址係為相對人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及法定代理人李秀龍之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開存證信函確已由相對人收受。然相對人於同年7月30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件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