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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楊弘名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17,14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等歷審案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0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