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異 議 人即聲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羽成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顏詩樺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狀係表明「民事通知行使權利狀」,且聲請事項係「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就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原裁定係以異議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不適法為由,駁回本件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另
為適當之處分。㈡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33,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除相對人經執行完畢之部分財產外,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7日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原執行處分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等,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109年12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全良字第234號執行命令、109年12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113594號執行命令、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債權憑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㈢則異議人即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457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卷、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卷宗、11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事件部分執行標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存款)業經他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