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林義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麗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案件,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裁判費用額度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以及交付他造之繕本或影本,故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㈠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㈡寄達聲請狀繕本(包含通知補正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費用單據等影本)給相對人並提出送達回執,或提出繕本由本院代為送達。」等事項。惟聲請人於115年7月8日收受該補正通知後,於115年8月3日提出聲請狀並載明本件案號,然其陳述內容僅提及調解,與本件通知補正事項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但未補正費用計算書、釋明單據或證書及繕本等;後聲請人於115年8月31日提出聲請狀,內容仍未敘及訴訟費用若干和提出相關釋明單據。另按法院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當事人如獲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即得以其為執行名義對他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若干最為知悉,且相關支出費用之單據除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如裁判費等以外,皆由聲請人收執,是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應由聲請人開列費用項目及提出相關單據,向法院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由法院調取相關民事訴訟卷宗,以審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項目及單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倘聲請人未開列費用項目及提出相關單據,法院亦無由依職權調取訴訟卷宗,逕為審認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卻未陳明費用項目及提出相關單據,致本院無從進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