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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王毓霙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90號、115年度聲字第9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