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林秀金相 對 人 汪興華
王紹安王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汪興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紹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聖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汪興華負擔4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王紹安負擔8分之3、被告(即相對人)王聖文負擔8分之3。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法院規費繳款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並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詳「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附表二: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500元 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25號案件繳納 測量費㈠ 5,500元 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測量費㈡ 500元 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合 計 7,500元 均為聲請人繳納附表二:各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姓名 負擔比例 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之 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汪興華 4分之1 1,875元 2 王紹安 8分之3 2,813元 3 王聖文 8分之3 2,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