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立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志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14,624元整之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在案(下稱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新營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下簡稱系爭催告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15年4月17日南院發106司執全迅字第99號撤銷執行命令等影本及新營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與其寄件信封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卷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曾志達限期行使權利,然系爭催告函寄達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該址,並非相對人曾志達之戶址(詳卷),且系爭催告函非由相對人曾志達本人親收,而係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系爭催告函並未合法寄達至相對人曾志達,自無從對相對人曾志達發生催告效力,更難謂相對人曾志達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曾志達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至系爭催告函中登載「...茲因台端於本行之債務,台端已依前置協商方案清償完畢...」等文字,並未充分揭露聲請人以系爭催告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前提,係聲請人所主張訴訟終結之事,非無調整催告函文字及詳實揭露催告所依據法條要件之空間,併此提醒。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