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陳道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編號為TLB525209號),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28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後為假扣押執行。嗣再以112年度存字第340號、113年度存字第624號、114年度存字第710號擔保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114年7月31日(114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書)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115年7月28日到期,為此謹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以相同總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卷、114年度存字第710號(內併111年度存字第628號卷宗、112年度存字第340號卷宗、113年度存字第624號卷宗)擔保提存卷、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變換提存物卷、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變換提存物卷、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變換提存物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