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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鄭興教相 對 人 鄭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字第110號案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23號成立調解筆錄而告終結,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第四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按原判決所命之比例即平均分攤」「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39,693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而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二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自行負擔,則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893元 由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地政規費 3,800元 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114年4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鑑價費 55,000元 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向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合計:139,693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備註)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鄭興教 1/2 -------------- 2 鄭明宏 1/2 69,847元 備註: 本表訴訟費用計算之金額,係以全部訴訟費用139,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計算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其餘訴訟費用金額(即69,846元)係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