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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徐保同相 對 人 林建宏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1%即3,345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4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2月13日審電字第5143號收據(以訴訟標的金額13,430元徵收) 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鑑定行政費用 12,000元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2日250374號收據 鑑定門診費用 2,930元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13日門診收據 共 計 15,93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