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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謝炎相 對 人 謝清課

吳秋宿

謝靖敏

謝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聲請人即原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預納之地政規費新台幣1,168元(即聲請狀附表編號7、8)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及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收據結果,上開費用係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支出、非原審法院命其預納以進行本案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2,250元 聲請人預納 2.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0,640元 同上 3. 戶政規費 60元 同上 合計 22,95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