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旻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除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60元,惟判決主文僅載訴訟費用為8,130元,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補繳之訴訟費用130元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8,1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顯見法院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為8,13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亦不容於此程序中,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為與系爭判決不同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