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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張雅涵相 對 人 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筑均相 對 人 顏靖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均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7,098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合計共47,598元,且均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59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