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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詹志成相 對 人 王宥晴

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上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王宥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晴(即相對人王宥晴)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相對人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嗣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其中需由相對人王宥晴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82,860元(計算式:331,440元1/4=82,860元);需由相對人萬通世界二期九樓管理委員會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48,580元(計算式:331,440-82,860=248,580元)。

爰依前開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鑑定費 3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31,44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