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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黃君奇相 對 人 詹玲馨

楊碧蘭

詹孟仁

詹玲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玲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孟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玲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2,84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預納16,840元,相對人詹玲馨、楊碧蘭、詹孟仁、詹玲純共同預納6,000元。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4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而相對人詹玲馨、楊碧蘭、詹孟仁、詹玲純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原應各負擔3,368元,然聲請人就相對人詹玲馨、楊碧蘭、詹孟仁、詹玲純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亦應各負擔300元(計算式:1,200元/4=300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詹玲馨、楊碧蘭、詹孟仁、詹玲純應各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3,068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一) 16,741元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營司調字第102號案件預納 裁判費(二) 99元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一) 500元 相對人於114年7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二) 500元 相對人於114年7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三) 5,000元 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繳納 合 計 22,840元 聲請人共預納16,840元;相對人等4人共預納6,000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各當事人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各當事人就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分擔之金額 1 黃君奇 5分之1 ------- 1,200元 2 詹玲馨 5分之1 3,368元 ------- 3 楊碧蘭 5分之1 3,368元 ------- 4 詹孟仁 5分之1 3,368元 ------- 5 詹玲純 5分之1 3,368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