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邱育真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另上訴人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與撤回縮減部分之上訴無異,該縮減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
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404,4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部分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將第一審判決不利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附帶上訴部分,部分廢棄改判原告即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則均駁回確定,該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起訴、上訴、附帶上訴
,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75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399元、附帶上訴裁判費8,295元。而經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規費收據影本、醫院鑑定行政費收據影本等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93,452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中65,053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預納28,399元。㈢再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18,017元,而本
院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金額中之2,530,783元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另敗訴金額中之404,400元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5,639元【計算式:44,758元×2,530,783元/4,418,017元≒25,639元】,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8,717元(計算式:25,639元×34/100≒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應負擔16,922元(計算式:25,639元-8,717元=16,922元);而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31,119元(計算式:44,758元+12,000元-25,639元=31,119元),再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28,399元,合計共59,518元(計算式:
31,119元+28,399元=59,518元),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58,328元(計算式:59,518元×98/100≒58,328元),聲請人則應負擔1,190元(計算式:59,518元-58,328元=1,190元);至附帶上訴部分,因聲請人於上級審縮減附帶上訴聲明為355,984元,就縮減部分之48,416元(計算式:404,400元-355,984元=48,416元)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附帶上訴裁判費99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應為3,286元【計算式:(8,295元-993元)×45/100≒3,286元】,聲請人則應負擔4,016元【計算式:(8,295元-993元)-3,286元=4,016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為70,331元(計算式:8,717元+58,328元+3,286元=70,331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8,399元,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負擔費用差額即為41,932元(計算式:70,331元-28,399元=41,932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758元 聲請人預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 12,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28,399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8,295元 聲請人預納。 93,452元 其中65,053元由聲請人預納;28,399元由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