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莉婷相 對 人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66,667元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25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停止執行卷、111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強制執行卷宗、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等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而揆諸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1月26日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