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林利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若凱、邱肇瑗、黃素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若凱、邱肇瑗、黃素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3,200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故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兩造提出之收據查核,兩造應負擔及繳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276元,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13,200元,聲請人尚應給付76元之差額予相對人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00元 114年7月14日審字第8739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8,880元 114年11月17日審電字第5232號收據 合計 22,080元 聲請人繳納13,200元;相對人繳納8,880元 說明 一、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1、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600元,依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2、相對人未上訴部分(即訴訟標的新台幣6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792元,依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6,600元÷50萬×6萬=792元) 3、相對人上訴部分(即訴訟標的新台幣44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5,808元 (1)廢棄部分(即訴訟標的新台幣2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640元,依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808元÷44萬×20萬=2,640元) (2)駁回上訴部分(即訴訟標的新台幣24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3,168元,依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5,808元÷44萬×24萬=3,168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 1、廢棄部分(即訴訟標的新台幣2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4,036元,依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8,880元÷44萬×20萬=4,036元) 2、駁回上訴部分(即訴訟標的新台幣24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4,84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8,880元÷44萬×24萬=4,84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22,080元,由聲請人負擔13,276元;相對人連帶負擔8,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