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周美月相 對 人 古世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周美鳳、周怡宣、周泉寶、黃周秀慧、范麗雲、古世傑、周添旺、周添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古世傑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古世傑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應給付補償金予相對人等,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上開事宜,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經刊登報紙亦無回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㈠關於相對人古世傑部分
相對人古世傑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開地址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古世傑,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乙紙在卷可據;又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址,該分局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5年6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385142號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古世傑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古世傑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周美鳳、周泉寶、范麗雲、周添達部分
相對人林周美鳳、周泉寶、范麗雲、周添達現設籍於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339號37號、中正路691巷6號之3、信義路108號、85號之3,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前開地址分別付郵送達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林周美鳳、周泉寶、范麗雲、周添達,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4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等之戶籍址,前開4人均居住前揭戶籍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5年6月1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50385142號函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林周美鳳、周泉寶、范麗雲、周添達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林周美鳳、周泉寶、范麗雲、周添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㈢關於相對人周怡宣、周添旺部分
聲請人付郵分別向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8號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周怡宣、周添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其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然相對人周怡宣、周添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5日、115年1月12日將其戶籍自上址分別遷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周怡宣、周添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周怡宣、周添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怡宣、周添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關於相對人黃周秀慧部分
相對人黃周秀慧已於115年5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