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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詹金海相 對 人 羅敏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4年度存字第467號)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已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11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及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對其財產聲請假處分所受損害乙節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