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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郭國樑代 理 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郭千華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保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1,586,403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2月2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1116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2月3日士院守民科115字第1159003317號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