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賴又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載明假扣押裁定案號及提存字號,惟並未記載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案號,則相對人僅可明瞭得就何筆提存物行使權利,尚難據此知悉因何事件而發生損害,從而特定行使權利之範圍,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