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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鄭宇珊相 對 人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擔保金,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5年度存字第0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高雄地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15年度存字第05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高雄地院115年5月5日雄院國115司執全地字第29號撤銷執行命令、后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3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5年4月30日投遞至相對人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處所,雖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已於115年4月7日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然該存證信函回執有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簽收,堪認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高雄地院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