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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玉祥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駁回,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駁回其上訴後確定。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收據查核,除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855元係他案支出與本案無涉,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則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說明所示。從而,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162,198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111,773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42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768元 109年11月23日審電字第3203號收據 鑑定費 110,000元 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10年6月18日MS00000000號統一發票 第二審裁判費 8,430元 46,495元 113年6月20日審電字第2517號收據 113年5月27日審字第7479號收據 合計 208,693元 聲請人繳納162,198元;相對人繳納46,495元 說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4,317,582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53,768元,原依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負擔4/5即123,014元,聲請人負擔30,754元,因兩造均提起上訴: (一)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9,173元,依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30,754÷(4,317,582-3,772,839)×516,743=29,173 (二)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98,684元,依二審判決,由兩造各負擔1/2即49,342元 計算式:123,014÷3,772,839×(3,772,839-746,204)=98,684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 1、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標的價額28,000元之訴訟費用1,581元,依一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30,754÷(4,317,582-3,772,839)×28,000=1,581 2、相對人未上訴部分即標的價額746,204元之訴訟費用24,330元,依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23,014÷3,772,839×746,204=24,33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54,925元 (一)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8,430元,依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46,495元,依二審判決,由兩造各負擔1/2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208,693元 聲請人負擔111,773元(29,173+1,581+49,342+8,430+23,247=111,773) 相對人負擔96,920元(24,330+49,342+23,248=96,92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