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楊清桂相 對 人 楊盛斌
楊翠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0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駁回,並就准予追加部分為勝訴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3紙以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後,計得聲請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則依前述第二、三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0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聲請人預納之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6,736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00,104元 100,104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40,000元 總 計 140,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