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胡碧珍代 理 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相 對 人 羅英妙
黃張秀里
黃麗雅
黃奉仁
黃紫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36,077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除附表一所示預納費用外,另主張支出估價費16,000元(114年3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鑑定費100,000元(114年4月1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20元(支出日期為113年5月16日計140元、114年11月6日計40元、115年3月10日計40元)等,並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其中估價費16,000元,乃與附表一所示「114年3月18日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服務費(履勘日期為114年4月11日)」該項為同一費用,而鑑定費100,000元則與附表一所示「114年8月11日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該項為同一費用,此分別有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14年4月18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94號函、114年8月12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0176號函分別檢附其輪值會員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二紙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估價費及鑑定費重複請求,要屬無據,該部分金額自不予列入必要訴訟費用核算;另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20元部分,則係聲請人於案外或案件進行中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調資料所支出費用(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尚非法院命聲請人補正或諭知聲請人預納費用,無論前述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既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180元 ①113年6月13日:40元。 ②113年10月16日:80元。 ③113年11月22日: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240元 ①113年6月13日:90元。 ②113年10月16日: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2月2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3月18日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初勘服務費(履勘日期為114年4月11日) 1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4年8月11日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 1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36,077元 聲請人共預納136,077元。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胡碧珍 3分之1 -------- 2 羅英妙 3分之1 45,359元 3 黃張秀里、黃麗雅、黃紫宜、黃奉仁 3分之1 (公同共有) 45,359元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