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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秀敏相 對 人 陳孟輝

陳昭明

陳昭坤

陳中和

陳皓尊

陳平和(陳建吉之承當訴訟人)

陳以真

陳聖忠(陳國雄、陳明星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楊秀敏、相對人陳聖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本院審酌上開案號卷宗,及相對人陳聖忠、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等,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是按上述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楊秀敏、相對人陳聖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⒈ 裁判費 23,077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地政規費(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 15,700元 同上 小計 38,777元 ⒊ 地政規費(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由相對人陳聖忠預納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楊秀敏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聖忠之金額 1 楊秀敏 6分之1 ╳ ╳(原應給付833元,經扣抵後為0元) 2 陳孟輝 6分之1 6,463元 833元 3 陳聖忠 9分之1 3,476元(原應給付4,309元-原應收833元=3,476元) ╳ 4 陳平和 9分之2 8,617元 1,111元 5 陳昭明 9分之1 4,309元 555元 6 陳昭坤 18分之1 2,154元 278元 7 陳中和 18分之1 2,154元 278元 8 陳皓尊 18分之1 2,154元 278元 9 陳以真 18分之1 2,154元 27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