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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蔡佳宏相 對 人 謝清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61號對聲請人為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亦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內容,以新臺幣510,751元預供擔保,於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後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卷、11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0661號民事執行卷等審核無訛。且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訴訟業經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