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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維文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瑞昌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辛太郎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其期間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且該催告之內容亦須明確表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為行使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殊不能謂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於假扣押執行,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係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並非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為免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1921號擔保金40,000元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限期相對人就其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