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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林利吉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相 對 人 林榮欽

林謙宇

林韡臻

林福元

徐光隆徐國鈞林村福林財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嗣被告即相對人林村福、林財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3號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由林村福、林財養各按2500/10000,林榮欽、林謙宇、林韡臻、林福元各按500/10000,徐光隆按833/10000,徐國鈞按1257/10000,林利吉按910/10000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則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9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僅得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一: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0,899元 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150元 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400元 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預納 鑑定費 100,000元 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預納 第二審 鑑定費 200,000元 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預納 合計 332,249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村福 10000分之2500 83,062元 2 林榮欽 10000分之500 16,612元 3 徐光隆 10000分之833 27,676元 4 林財養 10000分之2500 83,062元 5 徐國鈞 10000分之1257 41,764元 6 林謙宇 10000分之500 16,612元 7 林利吉 10000分之910 ---- 8 林韡臻 10000分之500 16,612元 9 林福元 10000分之500 16,61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