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蔡奇璋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武雄、吳久雄、吳政雄、吳治雄、吳敏雄、吳彥儀即吳蕙讌、吳妙婉、吳吉雄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另以94年度執全字第784號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不動產,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假扣押倘若事後已不存在,即無由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審核無訛。惟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另兩造間關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亦已起訴,兩造間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46號案件,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